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区农委区经管站关于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各区属机构:
区农委、区经管站《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区农委 区经管站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通州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推进农业规模经营和农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的经济收益,创新农业经营机制,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实现农民增收,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农村集体所有,承包经营的农业用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流转双方要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或协议,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充分尊重承包农户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农户进行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户有权从土地流转中获得合法收益,所获得的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二)遵循有利于发展的原则。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要有利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产出效益;有利于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土地、劳力、资金的优化组合。
(三)遵循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优先的原则。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承包权。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可以采取转包、互换、转让、出租、入股和托管等多种形式。
(一)转包是村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土地承包权的租赁。转包之后,转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变,接包人享有土地使用权,获取土地收益,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合同要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二)互换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之间对各自承包的土地进行交换。除因作物倒茬进行的短期互换以外,长期互换的,双方达成互换合同以后,应分别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
(三)转让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或者赠与给本村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或者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与发包方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
(四)出租是农户将土地经营权租赁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或组织。承租人通过租赁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出租的农户支付租金。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五)入股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组建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经营土地,土地经营收益按照农户所拥有的土地股权份额进行分配。其中,承包农户不得将所承包的土地以股权的形式流转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六)托管是指一些集体经济较发达的村,承包农户自愿将所承包的土地委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农户代为经营管理的形式。即在不改变土地承包关系基础上,由托管双方就托管期限、费用承担、托管收益等通过双方协商并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间原承包合同所规定应履行的权利义务,由托管双方协商解决。
(七)其他方式: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各乡镇、村可以根据多数农户的意愿,创造性地采取更加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其他形式,促进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程序。
(一)村集体内部成员之间不论采取哪种形式的流转,必须向土地发包方提出申请,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批准、备案。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承包、租赁土地,应事先对承包方、承租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评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集体土地对外承包、租赁,须以集体资产管理主体作为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发包或者出租。
第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强迫农户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改变承包合同,不准单方面强行将农户的承包地收回搞招标,不准将农户的承包地用于抵顶欠款,不准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九条 土地流转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地或城镇规划占地的,补偿收益的使用管理按《通州区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占用收益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要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在流转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可以向区农业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农委、区经管站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